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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47岁。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房产并排相邻,两家门前共有一条三米多宽的东西通道,几十年来已形成习惯和事实。2009年2月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其门前盖了一间车库,使原告向西的出路仅剩1米多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盖在原告通行道上的车库,恢复原告的习惯通行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拆除,该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谁享有所争土地的使用权;2、被告修建车库是否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县人民政府1988年4月10日颁发给原告父亲崔某的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2、(2009)辉刑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一份。原告欲以该两组证据证明所争土地归其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县人民政府1988年4月10日颁发给被告祖母李秀英的宅基地复印件一份;2、对吴某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欲以该两组证据证明所争土地归其使用。

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情况。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之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亦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吴某和与被告本家爷,内容是其个人意见,无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和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亦不代表国家任何机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现有房屋、宅基并排相邻。原告宅基地证载明长16米,宽14.9米,面积0.35亩;东至吴、西至刘、南至崔、北至马,四至滴水、出路向南向东南北通行。被告宅基地证载明,长分别为5.7米、4.4米,宽分别为13米、2.9米,面积分别为0.106亩、0.019亩,出路向东南北通行。原告向西过被告门前通行八、九年余。2009年2月,被告在其门前东南角盖成车库一间,长2.78米,宽2.45米。另查,原告东墙外、东南角方向各有一胡同可向北、向南通行。对双方所争的车库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谁享有。双方各执一词,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向西通行的权利,但其宅基地证载明是“向南向东南北通行”,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享有经过被告门前向西通行的权利;其诉称系历史形成的通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合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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