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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兄张××登记结婚,因原告系再婚,且带着一个孩子,丈夫张廷明也已年过四十,双方对这桩婚姻倍感珍惜,夫妻感情很好,婚前,张廷明有宅院一处,婚后,原告与丈夫在该宅院居住。2009年3月9日夫妻俩一同到南京打工,原告丈夫于2009年3月29日因故死亡,在家中为丈夫办理了丧事,在办完丧事的第二天(4月8日),被告为了霸占原告的家庭财产,强行将原告物品从家中扔了出去,且将房屋门锁上,将原告推至门外,侵占了原告的五间房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其侵占的五间北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1、张某乙弟兄四个家庭比较贫寒,张某乙婚后在其岳父的支持下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建成,与张廷明没有任何关系。2、2008年张××到原告处做上门女婿,张某乙还为其支付彩礼5000元及陪嫁3000元,前白河家中所有财产归张某乙所有。3、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前后,张廷明找到张朋云说在原告处受到排挤,想让说和到四弟张某乙盖的新房里暂住一段,经张朋云、张明辰(张朋辰)说合,张某乙为了给自己的哥哥解决困难,便答应了张廷明在该房里暂住一段,张廷明为了生活方便,在其所住的三间屋内安装了电灯,又将门口的路修垫了一下,但不能因此而改变房屋的权属,张廷明死亡后,后事由其弟兄办理,原告并没有做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综上,张某乙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名字错误;

3、前白河村委会2009年7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廷明死亡;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廷明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系家庭成员;

5、原告与张××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廷明系夫妻关系;

6、前白河村委会2009年4月11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廷明生前有宅基一处,张廷明将房子建在自家的宅基上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称房子是其所建是错误的;

7、前白河村委会2009年6月11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物品扔出,将原告赶出,构成侵权;

8、原告代理人对张云福、张可顺、倪长林、张仲周调查笔录各1份及张廷明给张仲周出具欠条1份,张仲举、张仲秋出具证明各1份,电费通知单2份及张云福、张仲周、倪长林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张××共同出具证明1份,李振印、李月旭、张迎武、张可海出具证明各1份及张生瑞、张宝瑞、张东方、张香臣、张武某、张廷有、张培兴、张朋昆、刘玉连、刘楷杰、刘楷有、李国青、张明臣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7月9日对张仲举、张仲秋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6、7、8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6、7、8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该几项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由被告所建,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张廷明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由于张廷明一直未婚,故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月15日,张廷明与原告登记结婚,在其二人结婚之前,被告于2006年在本村X路东盖有现浇顶北屋五间,张××与原告结婚之后在该房内暂住,期间,张廷明与原告对房屋安装了塑钢窗、炉子、电灯、电线、室外门玻璃及室内门亮窗玻璃,并打井一眼,同时又雇人拉土对门前出路进行了平整。2009年3月9日,张廷明与原告一同到南京打工,3月29日,张廷明因故死亡,在办完丧事后第二天,被告将原告物品从该房内搬出,且不允许原告在该房内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2006年,被告在张廷明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在本村建有房屋一座(即本案原、被告争议房屋),张廷明与原告婚后虽在此房内居住,并安装了窗户、电灯、电线及添置了部分财产,但并不能代表张廷明对该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述称该争议房屋系张廷明生前所建,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和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该争议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停止侵权,将争议的五间北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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