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场村委会)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李某某均系窑场村村民。窑场村委会1996年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公布本村的规划方案并获通过。其中,张某某、李某某家的部分宅基地被规划为村X路。张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于1998年和2007年翻建自家房屋时均按照村里规划要求将房屋前移,留出约5米长、1O米宽的土地用作村X路,但李某某却将翻建房屋时的建筑垃圾,张某某将两棵果树及柴火遗留在腾的道路上。因对补偿问题与窑场村委会达不成协议,张某某、李某某拒绝清理土地上的物品,致使窑场村X村规划的该条道路受到阻碍。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农村X组织为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窑场村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窑场村委会有权收回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予以合理利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为张某某、李某某的宅基地,但已被统一规划为村X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窑场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土地。张某某、李某某在翻建自家房屋时也按照规划方案将土地留出,且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不少于所规定的标准,只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现张某某、李某某拒不清理留在土地上的物品,客观上已影响了窑场村X村规划方案的实施和其他村民的通行,张某某、李某某应尽快将遗留物品清理干净,确保村X路的畅通。关于补偿款问题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和遗留在规划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柴火和两棵果树清理完毕。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和村民会议关于规划方案的记录,所以被上诉人收回宅基地行为是不合法的。2、一审未告知上诉人开庭的时间地点,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8年10月27日村委会会议记录;2、张止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因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窑场村委会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了全村村民的利益,经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对村X路进行规划。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村村民,在翻建自家房屋时也按照规划方案将土地留出。根据该行为可以看出其已同意将本案争议土地规划为道路,且张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也不少于规定的标准,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回宅基地行为是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原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因张某某拒收于2008年6月28日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张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