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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麻XX,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与被告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为了生计原、被告先后到郑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疑心太重,对原告经常进行训斥、谩骂。原告忍受不了这种待遇,于是从2009年正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过。原告说述不实,至今仍在共同生活,虽然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完全给予谅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份结婚,并于1994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长女李XX(16岁),子李XX(14岁)为了生计原、被告先后到郑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麻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张晓峰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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