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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同年3月28日偿还50000元,同年4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

被告杨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以周某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杨某向刘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借款时间2010年4月26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欠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据没有载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据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学通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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