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1994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某(一审原告之母),女,1962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女,1997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生。系刘某甲之父。
一审原告郭某某与一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席某某、一审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8时许,郭某某在本市开封府东侧被刘某甲骑自行车撞伤,4月14日至4月19日在155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84.63元。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已支付5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取得一致意见,郭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刘某甲均系未成年人,由于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事故发生,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甲年仅12岁,骑车上路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郭某某已支付1158.23元,其中2010年5月25日购药品费用176.6元,因郭某某已出院且药品名称不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损失手机、耳机费用518元,郭某某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0元、照相复印费60元,二项酌定按30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38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郭某某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2.63元,郭某某应承担30%,刘某甲、刘某乙应承担70%。关于刘某乙提出的已支付郭某某医疗费575元的问题,郭某某认可500元,刘某乙尚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刘某乙赔偿郭某某医疗费984.64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损坏手机、耳机费用518元、交通费、照像复印费6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2.63元的70%,计1387.84元,扣除刘某乙已支付500元,刘某乙再支付郭某某赔偿款887.84元。二、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郭某某负担15元,刘某乙负担35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甲骑自行车从南向北行走,本应走路的东边,却走到了路的西边将郭某某撞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郭某某一审诉求。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某某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而是走到非机动车道内与刘某甲发生碰撞,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护理费360元过高,损害手机、耳机费用没有折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甲、刘某乙承担30%责任。
二审查明,事故地点在本市开封府东一南北路上,该路两侧为人行道。刘某甲骑自行车自南向北在该路西边行走时,将在路边系鞋带正欲站起的郭某某撞伤。另查明,郭某某被损坏的七喜V001手机于2009年11月2日购买,价值450元,联想耳机于2010年2月6日购买,价值6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刘某甲骑车逆行,将郭某某撞伤,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原告郭某某坐在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交界处系鞋带,应当意识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其被撞伤的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刘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比例应予以维持。一审原被告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自2010年4月14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按六天计算护理费为360元并无不当。郭某某被损坏手机、耳机购买时间较短,上诉人刘某乙要求折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某甲、刘某乙承担50元,郭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代审判员段军英
二0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云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