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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玲、周某某与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40岁。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37岁。

被告齐某某,女,生于50岁。

原告韩某玲、周某某因与被告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合庆、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义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祖上与被告为同村居民。两原告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座,现与被告相邻。被告所建大门的门楼紧贴两原告祖上留下房屋的后墙,且门楼建在该房房沿上,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与安全。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其门楼,排除防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所建房屋及门楼是按照本村村庄规划所盖,原告房屋是老房子,按照规划应拆除一部分。虽然门楼有一米左右距原告后墙较近,但被告在排水等方面进行了处理,对其房屋并不影响。被告门楼已建成,没有动原告一砖一瓦。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所建门楼是否构成对两原告房屋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2、占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韩某冲、周某仙子女;3、占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盖房时,村委会只让盖主房,地基未经校正;4、照片两张,证明现场状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欲证明已向村里交了地基款;2、孙培来证明一份,证明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之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反映的是“承包费”,不是地基款;认为第X组证据无公章,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X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不能确定,故均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父母韩某冲、周某仙生前与被告系同村村民。韩某冲、周某仙遗留下宅基一处,房屋五间,位于该村西北角。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方房屋后盖成新房五间。被告在修建门楼时,紧贴原告房屋后墙西北部而建,门楼南墙侵入原告房沿20厘米,紧贴原告后墙东西1.80米长。查两原告持有户主为韩某冲的宅基地证,被告无合法的宅基地证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两原告作为韩某冲夫妇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了韩某冲夫妇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修建的门楼严重影响了原告方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所建门楼的南墙与两原告房屋后墙紧贴部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合庆

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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