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段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阳分行)、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以下简称智圣公证处)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段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建行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浩,被上诉人智圣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与王某原为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帆。1997年,二人经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帆随王某生活。1998年10月19日,王某与段某甲再婚。再婚后,王某于2003年1l月28日在建行南阳分行工农路分理处加密定期3个月存款x元,2005年5月19日在建行南阳分行独山大道分理处加密定期一年存款x元,活期储蓄x元。次日,活期储蓄x元被支取。至2005年10月,王某在建行南阳分行工资帐户有工资5673.92元。上述几笔,王某名下共有储蓄存款x.92元。2005年10月4日。王某因王某死亡。2006年1月9日,智圣公证处向王某之子王某帆出具了王某未再婚,王某帆为王某唯一合法继承人的公证书。

原审认为,一、存款人王某以自己的姓名存款,王某死后存单、存折等由段某甲持有,段某甲为存单持有人。段某甲持存单以存单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存单是其重要证据,段某甲的起诉法律规定,本案属存单纠纷。作为存单出具人,建行南阳分行是存款合同关系的一方,而智圣公证处既不是金融机构,与原告也无存款关系,构不成存单纠纷的主体,因此,原告以存单纠纷为由起诉公证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智圣公证处向王某帆出具公证书后,王某帆凭公证书向建行南阳分行申请存款过户,而建行南阳分行没有审查公证书效力的义务。建行南阳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向王某帆办理存款过户,符合该条规定;建行南阳分行根据公证书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某帆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即唯一有权继承的人,建行南阳分行凭此办理存取款业务,既尽到了注意义务,也符合规定,没有过错,因此,建行南阳分行不再有向存单持有人段某甲支付存款的义务。三、段某甲、王某帆为王某遗产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名下的x.92元存款系与段某甲婚后所存,基于王某与段某甲的夫妻关系x.92存款的财产权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为夫妻共同所有,一种为王某个人所有。现段某甲主张夫妻共有,没有证据支持。即使这种主张成立,在王某已故的情况下,应先对王某的遗产范围﹑遗产数额进行确认,然后由继承人就继承份额达成协议,协议不成,进行遗产诉讼。不经上述程序,继承无法进行。现王某帆作为继承权人,在其母王某死后将王某名下的x.92元存款过户到自己名下,难以确认段某甲在x.92元存款中有多少财产权,因此,段某甲对王某名下的存款全额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及被告南阳市公证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段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智圣公证处故意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造成我持有的存单上的款项被支取,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原件均由我保存,南阳市公证处凭借王某帆在保险公司复印的王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和南阳市新蓝科技有限公司(网吧)出具的虚假证明,办理了不真实的公证书,造成王某帆轻易骗取了王某的存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二、建行南阳分行未尽到“注意义务”,擅自支付王某存款,应承担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王某帆取款时,未出示王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原件,未持有存单,公证书上载明的王某住址也与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符,建行南阳分行在此情况下,不认真核实,不进行公示,违法提供王某的存款情况,并将款项支取,应承担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三、原判事实不清,处理错误。智圣公证处向王某帆故意出具不真实的公证书,直接造成我持有的存单上的存款被支取,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其不是本案存款关系的主体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建行南阳分行仅凭公证书即提供储户存款情况并办理付款过户,违背了储户存款保密的规定,未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审确认其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当。

智圣公证处辩称:我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仅证明王某帆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不是唯一合法继承权人,该公证书不是支取被继承人存款的依据,对王某存款被支取没有联系,我机构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生前系南阳市宛城区计生委工作人员,段某甲持有王某死亡后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身份证原件。2006年1月9日,王某帆向南阳市公证处提供了王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王某与王某离婚调解书的复印件和南阳市新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要求公证亲属关系。南阳市新蓝科技有限公司实为经营网吧的公司,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帆是王某亲生儿子。王某于1997年与王某离婚,至今未婚,有儿子一人,名叫王某帆。王某的母亲于1982年去世,父亲于1998年去世。智圣公证处当天给王某帆办理了(2006)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申请人王某帆是关系人王某的儿子,是王某唯一合法继承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段某甲所主张的王某的存款是其与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和王某的遗产,王某帆擅自占有属侵权行为;对此,段某甲应依法提出析产和继承诉讼,请求王某帆返还财产和遗产,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直接请求智圣公证处和建行南阳分行支付王某帆占有的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智圣公证处给王某帆出具的(2006)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段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甲在向王某帆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有权另行请求智圣公证处在其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段某甲直接请求智圣公证处和建行南阳分行支付王某帆取走的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