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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宛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南阳市佳瑞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南民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宛城区信用社(原南阳市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佳瑞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下称二化厂清算组)

负责人陈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女

被告康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宛城区信用社(下称宛城信用社)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佳瑞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在我处借款两笔各50万元,约定2007年3月29日到期,由二化厂对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在原告追要贷款中发现该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佳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2、判令二化厂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7年4月18日补充诉状请求,以上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96万元。

被告佳瑞公司和被告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康某某、李某某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二化厂清算组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的应当终止审理,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宛城信用社诉请二化厂清算组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案中止诉讼或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佳瑞公司在宛城信用社借款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3月29日,利率为月息的9‰,两笔借款均由二化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佳瑞公司所欠100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化厂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7年7月16日宛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下发了(2006)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7月27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宛城区信用社向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申报2笔借款本金100万元担保债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6.75‰计付。若得到清偿抵南阳市佳瑞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的100万元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南阳市佳瑞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双方约定按月息6.75‰计算,2007年4月1日以后停止计息。

三、还款时间:南阳市佳瑞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南阳市第二化工厂破产管理人土地处置后,开始给职工兑现安置费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上述所欠借款本息。

四、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宛城区信用社撤回对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为7925元,由南阳市佳瑞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刘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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