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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43年元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乡市卫滨区X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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