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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尤某甲,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尤某乙,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8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尤某甲及其与尤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团结,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睢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上诉人持有的尤某湖的“睢集建(尤)字第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被上诉人持有的王某永(王某)的“睢集建(尤)字第2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自按现状管理使用其土地,即:以尤某乙堂屋东北角为一点,从该点顺其堂屋东山外皮向南丈量6.70米至A点,以尤某甲新建楼房东北角东0.85米处(即尤某甲家老厨房地基东墙皮向南的延伸线与其堂屋后墙皮向东的延伸线的交汇点)为B点,AB连线,AB线以东归申请人管理,AB线以西归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尤某屯集十字街东约50米处路南。原告使用的土地是1991年10月15日换尤某屯村六队尤某枪组的土地。1996年,原告为其子王某永申办了“睢集建(尤)字第2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东西宽11.20米。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其父尤某湖(于2009年病故)换尤某显(已故)的。1996年,尤某湖申办了“睢集建(尤)字第2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西宽11.00米。后双方在使用过程中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睢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商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1992年3月《对(兑)换宅基协议书》,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判决。尤某甲、尤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上诉称:1985年上诉人的父亲尤某湖与尤某显进行土地兑换(1992年补签了换地协议),在涉案土地建房使用,并办理了土地登记,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相符。被上诉人为其子申办的土地证与其实际使用面积不符,造成登记相互重叠。一审被告注销土地证后,根据土地现状作出处理是正确的。换地协议的有无并不影响换地事实的存在,及土地使用现状,一审法院以换地协议未提供原件为由撤销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1991年承包涉案土地,1995年在承包地上建房,1996年取得土地使用证;1996年尤某显把其承包的北半部土地转给了上诉人的父亲尤某湖,1997年尤某湖在此建房时占被上诉人60公分土地,有尤某湖签字的证明为证。一审被告注销两个土地证的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请求及理由与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主要依据的1992年3月《对(兑)换宅基协议书》,未能提供原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被告将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采信不当,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尤某甲、尤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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