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第三人:王某,女。
原告乔某某不服宜阳县公安局宜公(董)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0日因原告乔某某殴打王某对之做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
1、证人张×、乔××询问笔录,二人证明乔某某用锨把打了第三人王某。
2、询问乔某某笔录,乔某某承认揪着王某的头发把她甩到在地。
3、询问第三人王某笔录,王某陈述乔某某不但揪住头发把她甩到在地,还用锨把打了她。
4、伤情鉴定。
原告诉称:自己揪第三人头发属实,但并未打第三人,被告处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第三人述称:原告殴打自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宜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上午,原告乔某某之妻与第三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乔某某闻知后即上前参与,先揪住头发将王某甩到在地,并对之进行殴打。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在其妻同第三人发生口角时,面对弱势一方采用揪头发等暴力手段对第三人实施人身攻击,其行为已触犯了《治安处罚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宜阳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对其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原告称揪人头发不是殴打的辩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公安局宜公(董)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书芳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