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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因诉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郭某甲因诉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6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某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郭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汤阴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6日接到口头报案后,即对郭某甲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郭某甲传唤至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询问,同时告知郭某甲《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汤阴县公安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郭某甲2008年8月6日在郑某市省信访局东丁字路口越级上访,接访人员劝说其按信访条例逐级上访,郭某甲拒不离开,辱骂接访人员,将接访车辆右后门跺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汤阴县公安局通过询问郭某甲,并经调查取证,在查明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郭某甲予以治安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维持。郭某甲要求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汤阴县公安局2008年8月6日作出的汤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郭某甲的行政赔偿请求。

郭某甲上诉称:1、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城)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工友许秀芹去郑某是开展长城保险业务,不是上访,在郑某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组织汤XX、闻XX、申XX、王XX四人到郑某上访。2、汤阴县公安局对其发生在郑某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汤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汤阴县公安局赔偿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所造成的精神及经济损失x元。

汤阴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5日下午,郭某甲组织汤XX、闻XX、申XX、王XX四人一起到河南省信访局越级上访,反映原单位汤阴县供销合作社问题。2008年8月6日上午8时许,汤阴县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河南省信访局附近对郭某甲进行劝解,告知其不要越级上访,但郭某甲不但不理会,还辱骂接访人员,并将接访车辆车门跺坏,郭某甲对其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郭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局于2008年8月6日受案调查,并于当日告知郭某甲权利,并对郭某甲作出了汤公(城)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对郭某甲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郭某甲反映问题,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但郭某甲违反规定去河南省信访局越级上访,且不但不听从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接访人员劝阻,还辱骂接访人员,并把接访车辆车门跺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时,郭某甲居住地为汤阴县X街东31巷X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汤阴县公安局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城)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郭某甲称其因汤阴县公安局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造成其精神和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郭某甲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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