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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一审第三人姬某某。

一审第三人袁建东。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程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袁建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7月24日19时左右,姬某某、袁建东在水冶镇X街X街门上的铁链锁(因婚姻纠纷法院判决给姬某某所有后,黄某英又将街门用铁链锁住)弄开时,黄某英的哥哥黄某某上前与袁建东夺工具,与袁建东、姬某某发生纠拽,致使姬某某摔跌在地受伤,经鉴定姬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据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安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广)决字(2007)第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该院。另对原告黄某某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具有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的法定职权,且依据相关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安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县公(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决定做出后,经安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对该处罚决定亦予以维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姬某某及袁建东答辩称:同意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据安阳县公安局2007年12月12日对黄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安阳县公安局对黄某某进行处罚告知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而安阳县公安局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安县公(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在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的处罚法律依据与此后的处罚决定中所载明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且安阳县公安局未提供对法律依据的复核材料或对黄某某是否再次告知新的处罚依据的材料。另外,处罚告知笔录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内容系指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处罚,而且该条并无第四款,而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也并无第四款。因此,上诉人黄某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一月六日作出的(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安县公(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阳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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