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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6日对张某甲作出安县公(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8月15日张某甲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闹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该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张某甲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张某甲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阳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张某甲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信访。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信访时闹访,提供了郝XX、黄XX等人的证言,原告张某甲认为其信访时没有闹访,构不成扰乱单位秩序,提供了孙XX、霍XX的证言;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无管辖权,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应到庭。另查明被告在做处罚时,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张某甲作出的处罚即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张某甲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原告张某甲到北京信访局信访,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甲信访时是否闹访,原告张某甲称未闹访,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但未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与其相印证,故原告张某甲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张某甲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且被告所依据的该证据材料收集方法和调取程序合法,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15日是依法到国务院信访局信访,没有闹访,没有扰乱信访秩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开会期间不准上访,安阳县公安局对于所诉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08年8月15日北京奥运会期间张某甲到北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接待室上访时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市国家信访局的公共秩序稳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所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张某甲认为安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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