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银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大酒店副经理。
被告邹某某,男,40岁。
被告唐某某,男,47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银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银都大酒店)及被告邹某某、被告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文,被告银都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唐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银都大酒店1、X楼瓦工工程,承包价格为地板砖粘贴每平方18元,墙砖马赛克粘贴每平方20元、石材干挂每平方45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付生活费,施工中按进度每20天结算一次,支付已完工程某的70%,工程某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某的90%,工程某工验收后,工程某一次付清。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工程某2008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工程某x元,经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某x元并支付利息2770元。
被告银都大酒店辩称:我们是和邹某某签订的工程某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邹某某支付工程某,与原告无关。
被告邹某某和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邹某某、唐某某(甲方)与蒋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某称:银都大酒店1#、2#楼瓦工工程。二、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三、工作内容:1#、2#楼地板、墙砖、马赛克粘贴、石材干挂。四、承包价格:地板砖粘贴18元3、墙砖马赛克粘贴20元3,石材干挂45元3。五、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后付生活费;2、施工中按进度每20天结算一次,按进度付已完工程某的70%;3、工程某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某的90%;4工程某工后验收合格后,工程某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蒋某某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4月蒋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某银都大酒店验收后,经双方算帐,2008年4月16日邹某某为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银都大酒店瓦工工资计人民币(x)叁万柒仟圆整。此工程某在1个月内付清。”但邹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所欠蒋某某的工程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7年11月17日被告邹某某、唐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二)2008年4月16日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欠工程某未付的事实。
被告银都大酒店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邹某某存在承包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与银都大酒店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唐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蒋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银都大酒店验收,但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为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唐某某、邹某某应对原告的欠款共同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银都大酒店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协议不能证明该欠款与银都大酒店有关,并且经质证,被告银都大酒店也不认可,所以原告要求银都大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2770元,因协议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蒋某某工程某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漯河市银都大酒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被告邹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7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桂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