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8月8日因犯放火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同年5月2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盗窃停放在云台大道位村X路西废弃加油站院内的一辆大货车上的柴油离开时,被李某某发现并从后面将其抱住,牛某某拿起一块转头照李某某手上砸了几下,后被李某某等人当场抓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抢劫未遂。被告人牛某某是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云台大道位村X路西一废弃加油站内,在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大货车上的柴油20升(价值129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看门人李某某发现并追上,李某后面抱住牛某某,牛某某拿起一块转头朝李某某手上砸了几下,后被李某某等人当场抓住。经鉴定,李某某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处有一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在上厕所时发现有人偷油,即追上从后面抱住他,这个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李某手,李某松手,后李某姑某、姑某等人赶来将这个人控制了。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车里的油被偷有40升。
2、证人赵某某、李某梅证明:李某某抱住偷油那个人的腰,那个人用砖块砸李某某的手,后二人赶来将其按在地上。
3、辨认笔录证明牛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状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柴油价值129元。
5、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状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7、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承认:当天从一辆大车上偷了20升柴油装到废料壶中,在提着壶向北走时被人从后面追上抱住腰,牛某某即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这个人手上使劲砸了几下,把手给砸开了,这时又过来一个人,自己挣脱跑了四五米远时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