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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9年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2月1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2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2010年7月16日,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变更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贵、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出售给其下线郑挣喜等人,共计3079份。

2009年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洛阳市王某某的住处内查扣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等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x份。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公安机关扣押其的赃款中有x元与出售发票无关。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在本案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王某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整个犯罪过程,主动交待其上线、下线活动情况和信息,还主动交代和讲解自己的工作日记,应当以立功和认罪态度好从轻、减轻处罚。3、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数额有误,其中有三万多元是王某某从老家带来做生意的,把这部分钱作为赃款罚没是不妥的。4、王某某是偶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从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活动。2009年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洛阳市王某某的住处内查扣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x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从2008年春天开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在其家扣押的x份发票是别人卖给他的假发票等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对在王某某家扣押的x份发票经鉴定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的假发票、作案工具以及赃款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2009年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嫌疑人郑挣喜、郝小菊夫妻二人抓获,二人供出其上线王某某,后在王某某暂住处查获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4万余份的发破案经过。

年龄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年龄状况。

抓获证明证明王某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出售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3079份的指控,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x元不应作为赃款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应认定从犯的意见、立功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偶犯、有悔罪表现的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作案工具及扣押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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