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李某某,河南高某(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9日,时任中国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矿区分理处主任的高某(另案处理)明知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账户上有钱,便向其现金出纳徐某某提出让给其朋友帮忙。被告人徐某某便于当日将其负责保管的王庄煤矿财务科长郭某个人账户存折交给高某,高某在没有通知郭某提供其身份证及郭某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将其账户上的240万元款转出,借给其朋友用于新密市智华炉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验资,后高某将借款分三次于23天内归还。后高某给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5月26日,时任中国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老城分理处主任的高某明知郑煤集团王庄煤矿的账户上有钱,便向其现金出纳徐某某提出让给其朋友帮忙。被告人徐某某便于当日将其负责保管的王庄煤矿财务科长郭某个人账户存折交给高某,由高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老城分理处分两次各取出50万元人民币,将100万元人民币借给其朋友用于郑州光辉窑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增资,后高某将借款于2009年5月27日归还。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人证言,身份证明,取款及转账手续,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及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