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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三X、李二X的委托代理人李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王某某亲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顺。地址: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四X、李二X、李三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三X、李二X委托代理人李四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晚,在林州市南二环万通汽贸门口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后死亡。经林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三X、李二X、李四X的诉请: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30万元;3、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积极救助被害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附带民事诉请赔偿要求过高。望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林州市南二环由东向西驶至万通汽贸门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而将同向而行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李XX撞击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损失为医疗费598.9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x元。

豫x号小型面包车于2010年3月份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人身伤害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四X等人的证言、(林)公(刑)检(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肇事致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行为给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外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给付x元作为补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根据本案中查明事实,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9元人民币,该数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限额内,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四X、李二X、李三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一X、李三X、李二X、李四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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