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政斌、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园路路口时,与沿望园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2009年2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头皮下血肿、挫裂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另,沪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74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1,474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复印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8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226,158.1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胡某某赔偿余款。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没有相应诊疗记录的360元;交通费、护理费、律师费、营养费过高;对误工费、复印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8,383.1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以及其他费用2,040元,共计31,723.1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医保外的不予赔付,进口的内固定材料按50%赔付,没有相应诊疗记录的360元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误工费、复印费有异议;车辆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1,000元计入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吴某某属农业户口;2、本案沪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3、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8,38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和另行支付给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沪x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12个月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复印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因被告胡某某对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1,000元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胡某某自愿以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予以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30,74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7,582元、护理费7,32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122,285.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6,14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余款36,142.10元,给付方式:扣除已支付的31,723.10元,余款4,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20.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