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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客运公司诉被告杨某、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客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某客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某客运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原告某客运公司诉被告杨某、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客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杨某驾驶甲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职工曹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乙出租车,陈某驾驶丙出租车,在本市X路X路口,杨某逆向行驶与曹某所驾车辆相擦,曹某为避让杨某所驾车辆与陈某所驾车辆相撞,致乘坐在曹某车上的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徐某在交警部门为杨某提供了担保。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09年3月24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杨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徐某对杨某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杨某未支付赔偿款,原告在执行阶段代杨某清偿了赔偿款18,354.78元及执行费175.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8,530.08元;徐某对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6时30分左右,杨某驾驶甲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职工曹某驾驶登记在某客运公司名下的乙出租车,陈某驾驶丙出租车,在本市X路X路口,杨某逆向行驶与曹某所驾车辆相擦,曹某为避让杨某所驾车辆与陈某所驾车辆相撞,致乘坐在曹某车上的王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徐某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担保书,表示其与杨某是朋友关系,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等。

2008年5月20日,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客运公司赔付陈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576.11元、车辆修理费20,445元、律师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杨某赔付18,354.78元,某客运公司赔付7,866.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徐某对杨某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陈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某客运公司基于连带责任代杨某支付了赔偿款18,354.78元及执行费175.3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民事判决书、担保书、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执行费收据等。

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有权向另一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要求追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判决,杨某、某客运公司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徐某对杨某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某客运公司对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双方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某客运公司有权就其已承担的18,354.78元赔偿款及175.30元执行费向杨某进行追偿,徐某则应对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某客运公司人民币18,5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应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6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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