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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临颍县杜曲镇郝某口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某口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口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1997年5月,被告在办厂时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承诺用期3个月,利息为1.5%。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不还。后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口村委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郝某口村X村办砖厂,以集资款名义,于1997年5月27日向被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手续内容为:“今收到郝某某建厂集资款贰万元正,¥x元”;同年7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手续内容为:“村砖厂收到郝某某建厂集资款壹万伍仟元正,¥x元正”;两次手续均有被告郝某口村委会印章及会计印章;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手续、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口村委会因建砖厂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自1997年5月2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金x元清偿之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自1997年7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金x元清偿之日止。被告郝某口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自1997年5月27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金x元清偿之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自1997年7月4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本金x元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680元由被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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