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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尚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辉于2009年4月3日在我社下设的上八里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8.x‰,到期日2010年4月3日。被告尚某某、胡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胡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某某、胡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9.51元(息至2010年4月30日)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某某、胡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王某辉,保证人尚某某、胡某某。借款用途:承包饭店,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8.x‰。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9年4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王某辉,住址,百泉镇X村,借款金额,x元,利率8.x‰。借款用途,开饭店。借款期限,2009年4月3日到期日2010年4月3日。2009年6月28日、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262.16元和1379.52元。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尚某某、胡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王某辉借款x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利息为3309.51元。

证明目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309.51元。

被告尚某某、胡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尚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辉因承包饭店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3日原告与王某辉和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王某辉,保证人尚某某、胡某某。借款用途:承包饭店,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8.x‰。保证人尚某某、胡某某承诺对王某辉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王某辉。2009年6月28日、9月30日王某辉分别还原告利息1262.16元、1379.52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x.51元,但二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某辉虽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未全部履行义务。因尚某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胡某某对借款本息x.5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五万三千三百零九元五角一分。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尚某某、胡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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