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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暂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村打鼓台洗衣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6月6日在中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后买一辆车,半年后出了车祸,开始欠债,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到2003年共欠债2万多元,被告便丢下孩子到宾馆做事不回家。此后,原告金某林将孩子托给父母照管,外出打工。不久,被告周某某将被子带走,后来与他人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前不久,家里因电起火被烧光。现在还欠外债1万多元,又要扶养孩子和父母。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于2003年9月14日外出打工并且再没有回家,是因为生育了两个女儿后受到原告金某某的嫌弃。离家后没有和别人结婚。如果离婚,因被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原告金某某应补偿15万元,大女儿金某婷由被告周某某抚养。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武中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武中婚字第x号结婚证,系书证,被告周某某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5年6月6日,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女金某婷,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金某。结婚后仅两个月,双方便因生活琐事吵架;后来,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并均向对方提出离婚。2003年9月14日,被告将两个女儿留在家中外出打工,此后便再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金某某有任何联系。2009年4月17日,因家中失火,原、被告家中的财产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仍然没有回家。原告金某某起诉提出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自愿承担家庭全部债务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很好的珍惜家庭,婚后不久便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双方均提出离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3年9月14日,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打工后再未与原告金某某有任何联系,时间已经长达5年有余,属于夫妻感情不和已满两年的情况,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有两个女儿,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共同债务1万元,是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现在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金某某补偿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长女金某婷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次女金某由原告金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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