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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某日夜,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预谋后,携带撬杠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X镇X村南边的移动通信基站房,撬开房门,进入该基站,后与被告人乔某丙预谋后,被告人乔某丙携带扳手驾驶一辆汽油三轮车到基站房,三人将该基站华达牌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一组(24块)装到三轮车上盗走,后销赃得款4200元,三人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三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盗单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某、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系初犯,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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