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一个外号叫“老三”的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进80粒麻古(每粒约6.25元)。随后,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华伦宾馆X楼的租房内,以20元/粒的价格,先后2次将9粒麻古(共约0.86克)卖给吸毒人员何勇,从中获利123.75元。
同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华伦宾馆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状片剂83粒(净重7.91克)、白色针状物质7小包(净重2.46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83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常吸食麻古和冰毒的事实;
2、吸毒人员何勇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期间,他二次以每粒2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手上购买了9粒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安排七名男青年并排站立后,经证人何勇及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辨认后,何勇指认出刘某某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刘某某指认出何勇系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
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收缴毒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处及收缴毒品的情况;
7、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8)株公刑化鉴(321)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83粒(净重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7包(净重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期间,从一个外号叫某三的邵阳人手中以6元多的价格购买麻古和4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出自己吸食外,还以每粒麻古2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其中贩卖给何勇9粒麻古的事实。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出入,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数量在10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判量刑适当。关于原审判决书中有误部分,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更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