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霞、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从2010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赊购我的生猪,2010年5月7日前欠生猪款200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又赊购我x元生猪,共计欠我猪款x元,车装好后,当天她给我转账x元,5月10日又给我汇款x元,5月17日,我找被告对账,被告给我出具了汇总账单,还欠我x元,后经催要,被告又给我汇款x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生猪款x元。
被告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生猪款项;2、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生猪款数额及相关事实,无证据证实;3、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邦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崔某某是买猪方;2、证人李国军的到庭证言,证明崔某某是收猪的老板;3、5月7日的收猪记录及5月17日双方结算的记录一份;4、银行存折活期明细一份,2010年5月7日汇款5万元,5月10日汇款4万元,X号汇一万元。3、X号证据证明结算前付9万元,结算后欠x元,结算后又汇来一万元;5、第一车猪的欠款证明复印件,款已结清,原件双方已销毁;6接处警登记表,出动命令照片十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面包车自燃,X号证据原件也被烧毁。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进经的证明,2、汇款手续费(周进经邮过来的原件),上述证据证明周进经是买方,周在江苏直接给程某指定的程某的卡上打的款项。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X号证据的原件就是被烧毁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周进经的证言不属实,X号证据只能证明从他的账号上转出这么多钱,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其委托收购生猪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中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崔某某赊购原告程某某生猪,价值x元,之后,被告通过江苏周进经向原告之子程某汇款9万元,5月1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崔某某、原告程某某的记录本上签下了“5月X号x-x=x”的字样,即被告仍欠原告生猪款x元,原告陈述在5月17日之后,被告又通过周进经汇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在此之前,被告还收购原告生猪款已结清,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生猪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生猪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认可欠原告生猪款x元,原告陈述被告结算后又支付x元,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是为周进经帮忙在河南记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下欠的生猪款x元。原告主张该债权时无对账记录原件,但被告对对账结果并无异议,也未辩称下欠x元已归还,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生猪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