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宛城工业联社)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1998年5月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对南阳化工机械厂拥有所有权。2、被告按1992年3月24日盘存表及兼并移交表不动产价值x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及利息。3、原、被告各自负责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宛城工业联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南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还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审后于2003年5月2日作了(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10元及利息。梁某某及宛城工业联社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某、宛城工业联均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6)南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还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宛城工业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在南阳市市管县改革中更名为南阳市宛城区第二轻工业局。2002年3月,南阳市宛城区第二轻工业局变更为宛城区X镇集体工业联社。
l988年8月5日,梁某某与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签订了《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约定:南阳化工机械厂为集体制股份企业,为二轻局下属单位,合营为无限期合营,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注册资本金lO万元,二轻局以担保贷款2万元作股份,梁某某以其所有设备、原材料、产成品按实价作价2万元作股金交厂方,社会投入股份约10份计5万元作股金,采用资金入股利润分成风险共担的股份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双方责任,统计办法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下发了《关于建立南阳化工机械厂的通知》和《任命通知》,文件确定南阳化工机械厂为该局下属二级单位,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股份企业,任命梁某某为该厂厂长。随后在原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南阳县化工机械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主管机关为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注册资金1O万元,主要生产设备为1台刨床、1台钻床、1台车床,南阳县宛东造纸厂为其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经营场地为租赁。
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自1988年8月成立至1989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为:总资产x.72元,总负债x.08元,净资产x.64元,其中梁某某投入资金x.72元,联社基金x元,未分配利润459.92元。因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无经营场地,发展生产受到制约,1989年4月,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决定将有生产经营场地的原南阳县服装厂由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进行接管式兼并,成立新的南阳化工机械下,梁某某出任新厂厂长,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2年4月20日,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免去梁某某的厂长职务,由党付敏出任南阳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南阳县服装厂于1992年7月变更为南阳县服装公司,南阳县服装公司于1995年5月变更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后,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O6年2月3日裁定终结了该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
原判认为,一、关于宛城工业联社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联营合同的双方是梁某某和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经两次体制改革变更为宛城工业联社,宛城工业联社是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企业性质是集体,还是私营的问题。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基于梁某某与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签订《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的约定成立的法人型联营体,其协议约定的合营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联营。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作为政府的行政机关是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故双方签定的联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但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集体企业,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营,从审计报告的结论可以认定梁某某实际投入的资金为x.72元,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投入的联社基金为x元,基于该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和梁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企业权益属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与梁某某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梁某某主张其拥有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的全部产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南阳县服装厂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南阳县化工机械厂与南阳县服装厂是两个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企业兼并是兼并与被兼并企业之间的行为,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主张该项请求的主体资格,梁某某的该项请求因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总结有三个争议焦点,而判决印证出了另外两个不同的观点,也不通过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显然是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党政机关不能成办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一审却认定为合法的。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把原告借阀门厂的旧设备视为被告的投资认定错误,把兼并服装厂后更名为南阳化工机械厂的企业视为成立新的化工机械厂的认定错误,将化工机械厂认定为集体企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梁某某认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1、确认原告对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拥有全部产权。2、确认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原南阳县服装厂合法有效。
宛城工业联社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1、服装厂是二轻下属集体企业,县化工机械厂是县服装厂变更而来的,不存在联营,集体企业不存在梁某人投资。2、被上诉人只收取南阳机械厂一定管理费,上诉人一审中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并非联营主体。3、梁某厂长期间,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自己要求辞去厂长一职,产权已经不存在。4、审计报告梁某入3万多,联社投入2万元,未分配利润400多元,至止梁某营时,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化工厂后又变更为服装公司,且已破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和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合营成立的原南阳化工机械厂从注册成立到经营、合并至止破产清算,该企业现因注销完毕而不复存在。原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因合营的一方为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属党政机关,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故该协议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虽然该协议无效,但合营成立的企业已经注册成立并经营了多年,其联营期间的财产应当参照原合营协议的约定进行确定和处理,该协议约定双方在企业内投资各占一定的股份,由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并非拥有南阳化工机械厂全部产权,应认定其在该企业内只占有一定的股份。后来在企业的合并、变更初期,梁某某对企业全部产权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合营的企业又与其他企业合并后因资不抵债被法院依法宣布破产,经破产清算双方争议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无有财产可供处理和分配而破产,该企业上所有的权利随着企业法人的消亡而已经不存在,现上诉人梁某某请求确认其拥有已经不存在的企业原南阳化工机械全部产权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某某请求确认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原南阳县服装厂合法有效的理由,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和原南阳县服装厂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原南阳县第二轻工业局的决定两厂进行合并,但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并非公司法确定法定企业兼并形式,而且现该两个企业均经过变更后又经破产清算完毕后注销,合并后的企业已灭亡不存在。上诉人梁某某请求确认经注销灭亡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