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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刑再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7年10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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