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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邱××窜至嘉禾县X镇“阳光商务宾馆”停车场,见停车场旁一楼梯间内停放了一台女式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电线,用脚踩坏摩托车轮头锁,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停车场时被宾馆保安发现。在嘉禾县X镇“嘉兴”加油站路段,被告人被追至的保安和群众抓获。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资料、现场示意图;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并处罚金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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