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9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彭××、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彭××、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陈××经他人介绍,以12800元的价格,从一身份不明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无牌五菱之光面的车。2009年12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李××介绍,被告人彭××以108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查,该车系湖南省宁远县人李利涛被抢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100元。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于2011年9月8日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李利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彭××、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车(照某)、书证被盗抢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李利涛车辆被抢案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赃车移交、接收证明、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彭××、李××的户籍证明、证人欧阳××、唐某、邓××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彭××、李××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车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险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彭××、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对被告人陈××、彭××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被告人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对被告人陈××、彭××、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