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与行廊镇X村人王××(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家附近,见湖北省人李××骑摩托车前来兜售山寨手机,认为李××的手机是偷来的,便商量抢劫李××的手机,并找行廊镇X村人雷××(另案处理)帮忙。随后,被告人从家中拿来一把不锈钢砍刀藏在身上,同案人王××则电话联系雷××,邀雷××一起抢劫,雷××表示同意,并约好在五百洞大桥会合。之后,被告人与王××以到五百洞大桥拿钱买手机为由,要李××驾摩托车搭他们到五百洞大桥。同时,雷××也搭乘行廊镇X村人黄×(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到达大桥。在桥上,被告人邝××与王××、雷××、黄×边看手机边用嘉禾方言商量如何抢劫李××的手机。之后,雷××又电话联系行廊镇X村人黄某明(另案处理),邀其共同抢劫李××。随后,雷××谎称要回家拿钱买手机,要李××驾驶摩托车送他到行廊镇X村井水旁,与在此等候的黄某明会合。两人称以看手机为由,要李××拿了两台手机给他们看。李××见两人既不交钱也不肯还手机,便去要回手机。此时,乘摩托车赶来的被告人邝××及王××、黄×见状,马上将李××围住,被告人邝××还抽出砍刀威胁。之后,被告人将砍刀交给雷××,扯断李××停放在一旁的两轮摩托车电源线,将摩托车骑走。后,王××等人持砍刀、木棍等物追打李××,直至听说有人报警,才逃离现场。被抢摩托车已被追缴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李××受伤照某、被抢摩托车车辆信息、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胡××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某、同案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志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