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新乡市第十中学纸箱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新乡十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30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十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47-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十中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新乡十中纸箱厂)的主办单位为新乡十中,张某某于1991年8月经新乡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新乡十中纸箱厂的集体所有制工人。新乡十中纸箱厂于2002年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厂于2002年5月停产。2003年10月,新乡十中让张某某的丈夫将张某某的档案取走。新乡市十中纸箱厂从未给该厂职工缴纳过各种社会保险费。2006年7月13日,张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张某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十中纸箱厂是新乡十中开办的工厂,张某某经新乡市劳动局批准被招收为该校办工厂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新乡十中纸箱厂被新乡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补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求》的复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乡十中作为开办单位,应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为限,向社保部门补缴企业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张某某要求新乡十中为其安排工作,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十中提出张某某的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新乡十中纸箱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证明新乡十中对张某某构成侵权,故张某某提起申诉的时效并不超过,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第十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新乡市十中纸箱包装厂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为限为原告张某某补缴从1991年8月至2003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社保部门所核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乡十中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新乡十中纸箱厂的主办单位,承担的清算责任与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新乡十中纸箱厂于2002年停产,已被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0月,张某某的丈夫将张某某本人档案取走,足以说明张某某与新乡十中纸箱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于2006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天的申诉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双方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新乡十中作为主管单位,应成立清算组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张某某原系新乡十中纸箱厂的工人,2003年10月,新乡十中让张某某的丈夫将张某某的档案取走。档案是记载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企业让职工把档案取走,其本意应是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如果不服,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于2006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张某某辩称档案是其夫取走的,其并不知道档案被取走,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新乡十中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诉称: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申请人办理人事关系书面证明手续,就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而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档案是申请人丈夫取走,申请人不知道与常理不符的理由,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申请人的申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办理完人事关系手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由新乡十中补交申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被申请人新乡十中辩称:新乡十中不是张某某的用工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要求新乡十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新乡十中纸箱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2003年10月张某某的丈夫将张某某的档案取走,充分说明张某某与新乡十中纸箱厂的劳动关系终止,至2006年张某某向仲裁机关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十中纸箱厂是新乡十中开办的工厂,张某某与新乡十中纸箱厂之间构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新乡十中纸箱厂被新乡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其开办单位的新乡十中应成立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为限,向社保部门补缴企业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一审判决由新乡十中对新乡十中纸箱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为限为张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张某某的丈夫将张某某的档案取走,不能视为张某某与新乡十中纸箱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张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二审判决仅以张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张某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第十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