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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县电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朱某某,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电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县电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投资新建的吕村镇勇只面粉厂位于吕村X村。2001年9月17日,安阳县电业公司收取王某某4000元电费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一张。2001年9月20日,安阳县电业公司收取王某某所建的吕村镇勇只面粉厂电力增容费x元,并开具发票一张。安阳县电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对安阳县X镇王某凡行政村中心台区进行农网建设改造工程,于2002年12月17日改造完毕。王某某提交宋XX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向安阳县电业公司交纳的x元系贷款而来,请求安阳县电业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损失,但证人宋XX未出庭。另查明,供电贴费,又称电力增容费。2000年6月13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X号)第三条规定,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该文件下发后,国家计委和经贸委发布了《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计价格[2000]X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城乡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其适用范围为:由乡镇及以下电网供电的用户新增用电容量,城市(包括县城)新增的居民生活用电容量。第四条规定2000年6月10日前已经按原来规定标准交付供、配电贴费的,供电单位不再退还用户;2000年6月10日前已经交纳部分供配电贴费但未结清的,剩余容量部分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2000年6月10日及以后未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的,供电单位要将多收的部分退还用户。2002年1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X号),规定对一般供电要求的电力用户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前用户已按原规定交付供(配)电工程贴费的,供电单位不再退还;用户已经交纳部分供(配)电贴费但未结清的,剩余部分可不再向供电单位交纳。

原审认为,安阳县电业公司认可未归还王某某电费保证金4000元,并同意返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某未提交安阳县电业公司应当返还该电费保证金期限的有关证据,因此安阳县电业公司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某某4000元电费保证金的利息。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计价格[2000]X号文件、计价格[2000]X号和计价格[2002]X号文件对停止收取电力增容费进行了明确规定。王某某于2001年9月17日向安阳县电业公司交纳x元的电力增容费,依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计价格[2002]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2002年1月1日前按照原规定交纳供(配)电贴费的,供电单位不再退还。王某某不符合退还电力增容费的适用范围,因此请求安阳县电业公司返还x元电力增容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以向安阳县电业公司交纳的电力增容费和电费保证金系贷款而来,应当由安阳县电业公司赔偿贷款损失x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限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电费保证金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60元,由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4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安阳县电业公司在接电过程中实际未产生增容,不应收取增容费;王某某在2001年9月申请用电时属于免征贴费或增容费的对象,安阳县电业公司不应收增容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安阳县电业公司返还不当得款2万元及利息,判令安阳县电业公司赔偿王某某因安阳县电业公司推迟接电源而使王某某投资15万元的面厂倒闭的经济损失,并由安阳县电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安阳县电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材料,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电业公司应当及时向王某某归还4000元电费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计价格[2000]X号文件和计价格[2002]X号文件规定,王某某于2001年9月17日向安阳县电业公司交纳的x元电力增容费不符合退还电力增容费的适用范围,因此王某某请求安阳县电业公司返还x元电力增容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安阳县电业公司在接电过程中实际未产生增容不应收取增容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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