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故意伤害,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窝藏、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2011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2011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窝藏、包庇,2011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2011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2011年10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李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邻居刘某X发生口角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菜刀将刘某X面部、左某、左某部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刘某X面部损伤属轻伤,左某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刘某乙为使刘某甲长期脱逃,找到被告人刘某丙为刘某甲办假身份证,刘某丙明知刘某甲系网上逃犯却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刘某X”户口漏登的证明,找到应举派出所户籍员李某华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了“刘某X”的身份证,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甲属网上逃犯,却多次将刘某甲隐藏在家中并借给刘某甲现金一万某,资助其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结合案件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律师万某某的意见是:被害人存在有一定过错,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触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已消除社会影响,要求从轻处理。适用缓刑较合适。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律师梁某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较合适。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邻居刘某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菜刀将刘某林面部、左某、左某部砍伤后逃跑。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X头面部损伤属轻伤左某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刘某乙为使刘某甲长期脱逃,找到被告人刘某丙为刘某甲办理名字为“刘某X”的假身份证,刘某丙明知刘某甲系网上逃犯却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刘某X”户口漏登的证明,找到应举镇派出所户籍员李某华为被告人刘某甲办理了“刘某X”的身份证。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甲属网上逃犯,却多次将刘某甲隐藏在家中并借给刘某甲现金一万某,资助其逃匿。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X,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的户籍证明。(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意见书

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X头面部损伤属轻伤,左某损伤属重伤。

证人王某、刘某X证言证实刘某林与刘某甲打架的经过。

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实被刘某甲用刀砍伤头面部,左某及左某部事情经过。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用刀砍伤刘某林的事情经过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分别供述了办理假身份证,借给刘某甲现金一万某等事情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明知刘某甲系网上逃犯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均犯窝藏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赵某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