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马庆国,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孙某齐某学在前郭县X乡打工,居住在乡敬老院西侧白崎金家。2008年6月25日六时许,杨某某与齐某学在其所居住的房子上修理电视机室外天线时,接触到从房子上边经过的高压线,杨某某被电击受伤住院。出院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做为高压线的业主单位,在居民住宅上经过的高压电对其下方的居民构成巨大的威胁,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2750元,住院护理费55天×52.36元=2879.80元,误工费截止定残日150天×37.61元=564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28元。
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8年6月25日,齐某学看不清楚电视图像,就向杨某某提出想要立电线天线,杨某某家正好有一根长7.8米的杨某杆,齐某学就安装了天线头并上到房顶,让杨某某在地上扶着,结果在立电视杆的过程中,电视天线头碰到高压线,电视天线导电致齐某学、杨某某被电击。答辩人所有的高压线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上方经过属实,但并违反国家电力架空线路航设备运行规程的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杨某某的误工费150天没有法律依据,杨某某应当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精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其他诉讼请求也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3、答辩人无过错,杨某某、齐某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伤直接原因为2008年6月25日受电击所致。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为该事故区域的电力供应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及管理人,该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高压线距离建筑物与地面的距离分别为4.8米与7.63米,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及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公(吉前)勘[2008]X号卷宗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但原告杨某某在明知是高压电线的情况下维修其居住院内电视天线,自己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原告杨某某及受害人齐某学移动天线杆过程中触碰到了运行中的高压线路,该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造成人身损害只能自行负责;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参照水电部关于颁发《电力线路防护规程的通知》第8条规定“……线路下面的建筑物与导线之间的垂直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10千伏……3.0米。”x-97《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之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10千伏……6.5米。”本案涉讼导线距离建筑物与地面的距离分别为4.8米与7.63米,均符合上述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电力线路防护规程的通知》第8条规,x-97《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宝忠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