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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因温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8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7月27日,被告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至2006年7月2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200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温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卧龙信用联社与温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温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温某某以“购货”为由,由周国志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光武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签订了以光武信用社为贷款人、以温某某为借款人、以周国志为担保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7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执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计收。同时,该合同对担保责任、期间、范围等做了约定。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光武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温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并加盖个人印章。该借据显示其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该笔借款到期后,温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温某某由周国志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温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借据系信用社贷款的债权凭证,因此,温某某由周国志担保向光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温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温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卧龙信用联社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9.3‰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9.3‰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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