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璋,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隆盛建材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建材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南阳卧龙区隆盛建材行(下称隆盛建材行)与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凌云公司)、魏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凌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璋、周荣杰,被上诉人隆盛建材行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凌云公司承建南阳市万正阳光海岸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南阳市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2月28日该项目部经理魏某某以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部名义与隆盛建材行签订了一份模板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部,乙方为隆盛建材行,由隆盛建材行向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供应型号为1833×913×0.16(单价58元/张)和1.22m×2.44m×0.14(单价109元/张)两种模板。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运输方法及费用承担:乙方组织汽运到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部工地。装运费用由乙方负责,卸货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次按货款的40%付款,剩余货款的60%到±0出来后一周内付清,后面再用货按50%支付,余下50%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必须按协议执行,如超时乙方按每天每张加收甲方壹元违约金。”隆盛建材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魏某某在甲方一栏中签字。协议签订后,隆盛建材行于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先后分七次向万正阳光海岸工地运送模板,共计款x元。上述模板由X号楼工程项目部木工现场负责人胡大利及其侄子胡康接收,并分别向隆盛建材行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或收条。2008年6月18日和2008年6月25日该工地分两次向隆盛建材行退回价值x元的模板,扣除送货中间已支付的x元,现万正阳光海岸工地仍下欠隆盛建材行模板款x元未付。
原审认为:隆盛建材行与魏某某在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模板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隆盛建材行按照约定送货至凌云公司工地,由工地的木工现场负责人胡大利及其侄子胡康接收并出具了收条。凌云公司及魏某某辩称胡大利接收隆盛建材行模板的行为没有经公司授权委托,应属胡大利的个人行为,欠款应由胡大利个人承担,凌云公司、魏某某不应偿付。因凌云公司及魏某某未提供万正阳光海岸工地接收供料需公司另行授权的证据,且2008年2月28日模板供货协议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故隆盛建材行依约将建材送至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交由该工地施工工人接收,应视为隆盛建材行已完成交货义务。根据隆盛建材行提供的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通讯录,显示胡大利为工地木工负责人。为核实胡大利在施工中的身份一事,法院对凌云公司李先华经理及魏某某进行了询问,李先华经理及魏某某均认可胡大利为魏某某手下的施工工人。涉及胡大利、胡康出具收条一事,法院依法对胡大利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胡大利对收条、欠条进行了核对,对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工程建设中已将上述模板用于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胡大利、胡康作为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木工组人员,接收模板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凌云公司、魏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凌云公司辩称项目部经理为李长义,因凌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隆盛建材行提供的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通讯录,显示项目经理为魏某某。虽然凌云公司对该通讯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该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凌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魏某某签订模板供货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凌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中使用隆盛建材行的模板用于工程建设,凌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魏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在签订模板供货协议时虽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双方在供货过程中未实际履行,故可自隆盛建材行起诉之日(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货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综上,隆盛建材行起诉凌云公司支付模板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凌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凌云公司一次性支付隆盛建材行模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隆盛建材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凌云公司负担。
凌云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魏某某只是我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签约,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模板供货协议未实际履行,隆盛建材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隆盛建材行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述模板已用于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
二、凌云公司未委托胡大利、胡康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对胡大利、胡康的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胡大利、胡康未到庭质证,欠条、借条是否为胡大利、胡康本人书写无法证实。
隆盛建材行辩称:一、魏某某是公司项目经理,在一审法院询问时,魏某某自己也认可这一情况,凌云公司李先华经理也认可该事实,凌云公司、魏某某现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
二、胡大利是木工组负责人,其接收模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胡大利根据我方供料情况出具有收条、欠条,对凌云公司欠款一事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我方调取证据申请,对胡大利进行了调查、询问,胡大利对欠条、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
魏某某辩称:一、胡大利、胡康所出具的欠条庭审未经胡大利本人到庭质证,欠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隆盛建材行是否享有债权,事实不清。
二、胡大利是本案关键当事人,不是法院调查的对象,法院不应主动对其进行调查,法院应将胡大利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我未委托胡大利接收模板,所欠款项应由胡大利个人承担,凌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凌云公司二审针对性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万正阳光海岸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以证实万正阳光海岸工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的项目经理均为李长义。
二审中魏某某提交下列证据:自己保存的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沙石、水泥收料本,以证实凡是自己负责的,收料后会出具制式收条,不会出具一般收条。
隆盛建材行对凌云公司及魏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凌云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不是新证据,一审曾多次要求其提供而未提交,现不予质证。X号楼项目经理是魏某某,不是李长义,有万正阳光海岸工地制做的通讯录为证。二、对魏某某出示的收据无异议,但对证明方面有异议。魏某某提供的均是水泥、沙石方面的收据,涉及模板方面的供料收据均未提交,且这些收据作为公司结算凭据应由凌云公司保管,魏某某个人持有上述结算单据的行为更说明魏某某项目经理的身份。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魏某某为凌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万正阳光工程施工中协助维护施工建设。李长义为万正阳光工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的项目经理。
2、2010年3月8日宛城区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对凌云公司李先华经理进行了询问。李先华证实魏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胡大利是魏某某手下的工人。
3、2010年3月17日宛城区法院对魏某某进行了询问。魏某某证实胡大利是其手下的工人,模板供货合同上的签字是他本人书写,具体拉模板的情况不清楚,但认为胡大利接收模板的行为未经自己授权,对所欠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魏某某为凌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凌云公司承建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时负责协助维护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2008年2月28日魏某某以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部名义与隆盛建材行签订了模板供货合同。该协议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的,为有效合同。魏某某是凌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中的协助维护,故魏某某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凌云公司承担。胡大利为魏某某的下属工人,具体负责木工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隆盛建材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运送了模板,收到模板后,木工组负责人胡大利出具了欠条、收条。胡大利在工程施工中的身份已经凌云公司经理及魏某某确认,胡大利接收模板、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经核算凌云公司仍下欠隆盛建材行模板款x元未付,该款凌云公司应予偿付。凌云公司上诉称魏某某不是项目经理,只是工作人员,其签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凌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魏某某不是凌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凌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在工程施工中的职责是明确,魏某某签约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凌云公司的职务行为,凌云公司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调取证据申请,对胡大利进行了调查、询问,胡大利对出具的欠条、借条予以认可。现凌云公司上诉称胡大利未到庭质证,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凌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审法院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85元由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晓刚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