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
案由: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自一台金某客车,该车靠挂扶余县X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长春岭-扶余-哈尔滨正常营运车辆。2007年9月1日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将该车以81万元价格卖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交款51万元给被上诉人,余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又形成一份协议即“欠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金某甲与姜某在200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郑某某人民币x元。
二、金某甲在郑某某的使用权范围之内使用长春岭客运站内郑某某建造的车库,在客运站不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郑某某无权处理该车库。
三、郑某某保障扶余县客运总站在7:45-8:00给金某甲与姜某运营的客车售票,由金某甲与客运公司达成协议。
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郑某某负担,二审上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金某甲和姜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