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略)司法局钱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玉、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lO月10日,罗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胡某某办事款壹万叁仟圆(x.00)”。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持有罗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证明胡某某、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罗某某辩称的该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且该欠条所示款项实际是胡某某交给罗某某的办编制款,韩某某已将此款退给胡某某的理由,因罗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也不能证明欠条所示的款项与办编制款是同一笔款,故不予采信。罗某某应依约定偿还胡某某欠款,韩某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而本案案由也应定为民间借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被告罗某某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罗某某欠胡某某办事款x元,此款交给韩某某办编制了。编制没有办成。韩某某将此款退给了胡某某。有胡某某给韩某某写的证明:“关于韩某某、罗某某、胡某某三方办编纠纷一事,韩某某将办编所需费用如数退回”。上述事实已经足以说明欠条所示的款项与办编制款是同一笔款。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不是同一笔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理编制款2003年已处理清结,争议借款与编制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办理编制款已处理结束,争议借款与韩某某无关。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办理编制款与本案争议欠款是否属同一笔款。一审中,韩某某提供了2003年2月26日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编制款已处理结束,争议借款与韩某某无关。一审中罗某某对证明出具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2005年2月26日出具的,但庭审中审判法官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罗某某表示不申请,而韩某某、胡某某及证明人闫志强均称证明出具时间为2003年,因此罗某某关于胡某某出具证明时间为2005年2月26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罗某某对证明出具时间拒绝申请鉴定,二审中罗某某要求对证明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