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6月18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认识庞士礼(网名为“兵”,另案处理),称自己可以帮庞卖摩托车。2009年4月27日凌晨,庞士礼先后将两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且无点火钥匙的踏板摩托车送到范某某家中,让范某忙寻找买主。4月28日下午6时许,范某某找人修车后,与庞士礼一起骑摩托车寻找买主,行至洗耳北路X路交叉口时,被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查,该两辆摩托车均系被盗车辆。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5770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庞士礼、郭豪豪的供述,被害人王XX、秦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窝藏并帮助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