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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贾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77岁。

被告贾某某,男,5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二子,长子贾某某,次子贾某林,1980年原告与二个儿子分了家,分家后原告一直和次子共同生活,被告几十年为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生病也不拿钱,并一直占着原告的0.6亩责任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0.6亩,每年给付原告食用油15斤,煤球750块,零用钱600元,并分担医药费2480元的50%计1240元,并判令被告对以后的医疗费用分担50%。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二个儿子,长子贾某某,次子贾某林,原告与二个儿子分家后,长期在次子家生活,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分别让老大贾某某代耕0.6亩,老二贾某林代耕0.6亩,其中老大贾某某代耕的地四至为东至前街路,西至井,南至贾某臣,北至贾某某。原告向本院提供白壁镇X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安阳县二院医疗单据2张,新农合医疗费报销记录1份,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费636.60元。原告还提供医药门市部购药单据20张,安阳县X街村卫生所处方1张,计68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的光荣优良传统,原告要求被告赡养老人,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医药门市购药单据没有署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的,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实际医疗费用704.60元的50%计352.30元,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被告应将代耕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从2010年6月30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食用油15斤,煤球750块,零用钱600元。

二、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04.60元的50%计352.30元,原告李某某从2010年8月11日起的医疗费,被告贾某某承担50%。

三、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承包责任田0.6亩(东至前街路,西至井,南至贾某臣,北至贾某某)。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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