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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粤x轿车在光山县中医院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王某某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撞倒,从而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术后消炎、止血、消肿等对症处理,住院53天,花医疗费x.81元,按医嘱院外购钢板7910元,购人工骨块7500元,购轮椅1280元。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锻炼;2、定期复查;3、定期拆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5、建议全休一年。2009年10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光山县中医院职工,月工资为2120元。

再查明,粤x轿车为周某甲所有,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弟。事故发生时,属周某乙借用期间,周某乙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09年8月28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本部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段,属保险期间之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购解剖钢板发票、购人工骨块发票、购轮椅发票、光山县中医院关于王某某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有被告周某乙提供的周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周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粤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于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周某乙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以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乙虽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周某乙承担70%、原告自担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院外购解剖钢板及人工骨块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的医嘱意见及购置发票等证据,不仅证实院外购置钢板及人工骨块是伤情治疗需要,而且还证实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周某乙虽对此表示怀疑,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事故发生之时,是在被告周某乙借用车辆期间,且该车辆无安全隐患,周某乙又有驾驶资格,故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事故责任应由借用人周某乙承担,车主周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又由于粤x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1元;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80元;③误工费3745元(2120元/月÷30天×53天);④护理费2502元(x元/365天×53天×1人);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⑥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3745元)、护理费(250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8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总和的70%,即x元[(x.81-x元+1590元+530元)×70%],减去周某乙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三、周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6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分划责任比例不当和未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损失;2、二期手术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未予赔偿。

周某乙答辩称,1、责任划分基本合理;2、原告是县中医院职工。所购骨块和内钢板用在哪里说不清,应不予认定。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某甲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未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及二期手术费用、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因其未作伤残鉴定,二期手术费用,无医疗单位证明,且所需数额不详,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周某乙答辩称,所购骨块和内钢板是否为王某某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王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根据病历CT报告单、放射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明王某后确已做过有关手术。故其怀疑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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