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某诉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由于被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责任已由安阳县交警队作出认定书予以认定。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2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已先行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且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在301省道97KM+700M处,被告高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闫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期间,原告又在安阳地区医院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x.5元。原告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2010年4月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予以维持。2010年8月13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现有一儿子闫某X13周岁,女儿闫某X5周岁,原告父亲闫XX74周岁,原告母亲裴XX74周岁。原告夫妻二人,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输血费票据2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档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5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永和乡X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5张、安阳县第二人民门诊票据2张、输血费票据1张、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预交住院费证明条1张、本院依职权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但又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的70%即x.7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高某某已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原告负担1201元,由被告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x.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5天按每天10元计算950元

三、营养费住院95天按每天10元计算950元

四、护理费住院95天按每天30元计算2850元

五、鉴定费据鉴定费票据算780元

六、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九级伤残计算6000元

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

八、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计算x元

九、误工费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x.9元

共142天,按2009年度河南省

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X.64元

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支出3388元/年计算,

原告子女需扶养18年,

原告父母需扶养12年,

原告夫妻二人、兄弟

姐妹五人。

共计:x.04元

被告赔偿原告x.04元的70%即x.7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