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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润欣,系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薛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70元。被告辩称,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郏宝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薛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009年5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费1740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5元。

二、其他的不再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又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要求本院一并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又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协议内容同(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告薛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凭据支付),并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30元。

三、其他的不再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尚春鸿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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