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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8日,董某某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我借款x元(大写壹万元整),言明同年8月20日前还清并且写有借据。2005年春,在我再三催要下,董某某还了我3000元现款,下余7000元至今未还。从2005年年底到现在,我多次找被告要其还款,他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09年1月19日以来,我又多次找他要钱,都没见到他。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我的现金7000元整;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04年8月20日,借款人:董某某,04年2月8日。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剩余的7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9年1月1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四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借原告李某某x元,2005年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的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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