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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平某、刘某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陈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平某、刘某诉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原告平某及原告平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平某、刘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平某环因怀孕待产入住被告处,但该院(略)李某娟、李某芳违法操作,致产妇、胎儿死亡。事后被告利用陈某甲对法律、政策的不了解,诱骗其签订协议书。陈某甲在未取得平某、刘某的授权下签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1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

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辩称,原告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为平某环接生的李某娟、李某芳非我院(略)。我方与原告方签协议时已通知原告方亲属包括平某、刘某,平某、刘某均知悉协议内容。如果原告方撤销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并返还我院已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因原告陈某甲之妻平某环在生产期间死亡,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经过中间人李某欣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平某环在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生产期间导致其及胎儿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元等。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并退还x元赔偿款。后陈某甲认为其是受诱骗签订协议,且未取得平某、刘某的授权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陈某甲系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平某环的丈夫,在有关人员的参与下,同被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行为。原告方称其是受诱骗签订协议且系无权处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方要求撤销协议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平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书朝

审判员杨某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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