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号的比亚迪黑色轿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X路黄淮停车场时,被武陟县公安局巡逻交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x/x。同日经抽血做血醇含量测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X、魏XX的证言、查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呼吸仪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计5日;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计2个月25日。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