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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金某某、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政,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金某某、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及周某政、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10时,被告金某某驾驶辽x号半挂车行驶至京广铁路桥向东1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皮卡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皮卡车与路边的环卫工人即本案的原告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某计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辽x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辽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金某某,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金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同意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合法的比例责任;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每月的服务费为1000元,被告金某某自行申领个体营业执照,自负盈亏,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收取服务费外未在被告金某某的经营中取得任何收益。最后,被告金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建议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不应赔偿原告方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辽x号半挂车行驶至京广铁路桥向东1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皮卡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皮卡车与路边的环卫工人即本案的原告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当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于2009年11月23日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009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5866.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临时工,月工资为650元。被告金某某将辽x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金某某,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6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金某某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辽x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故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收取管理费的挂靠单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66.4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且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结合原告伤情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共住院23天,其要求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两个月无依据,本院酌定每天按照40元计算4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690元和3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某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及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计算精神抚慰金某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某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6.4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元,该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866.4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元;

二、被告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1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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